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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第四条[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质检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各级质检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缺陷调查和确认

    第八条[生产者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

    (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

    (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

    (三)接到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

    (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影响范围等,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与消除缺陷。

    第九条[省级行政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院质检部门:

    (一)生产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生产者接到省级质检部门通知,进行缺陷调查后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

    (四)其他有必要由省级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

    第十条[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可以启动缺陷调查,也可以通知要求省级质检部门或者生产者进行调查:

    (一)产品引发重大伤害事故、影响较大的;

    (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标准的;

    (三)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配合调查]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

    第十二条[缺陷的风险评估]在对产品缺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缺陷产品可能导致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伤害的风险进行评估,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进行产品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以及对控制与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

    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征集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或者必要时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并做出决定。

    第三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主动召回

    第十五条[召回的启动]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消除缺陷措施]生产者应当根据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进行控制与消除该缺陷:

    (一)依法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或者补充、修正消费说明;

    (二)通知有关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停止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使用、租赁等经营活动。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并予以撤回;

    (三)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

    第十七条[召回计划书]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生产者应当及时制定有效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计划书,并在召回计划开始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交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拟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体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三)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

    (四)通知消费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的方案;

    (五)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八条[计划书审查]受理召回计划书备案的质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进行技术审查,确保生产者召回措施科学、合理、有效。

    第十九条[过程报告]生产者在实施召回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向质检部门报告召回的进展情况,对计划的实施有变更修改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递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估;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再次进行召回,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

    第二十一条[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节责令召回

    第二十二条[责令召回通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一)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

    (二)生产者故意隐瞒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三)由于生产者的过错造成缺陷产品危害扩大或者再度发生的。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停止提供]生产者在收到国务院质检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召回计划书]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责令召回通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书。

    召回计划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二十五条[召回计划书审查]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计划书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启动召回时限]召回计划书经国务院质检部门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召回要求]召回计划书未获国务院质检部门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八条[召回监督]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30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召回评估]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

    第三十一条[产品可追溯性]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生产者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调查、确定缺陷产品的范围。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记录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方面信息。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消除缺陷记录]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缺陷控制与消除的记录,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四条[缺陷信息报告]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报告包括以下所有相关的产品缺陷危害信息:

    (一)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

    (二)产品伤害事故信息;

    (三)产品在国外发现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

    第三十五条[消除缺陷信息发布]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缺陷产品、控制与消除缺陷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消除缺陷费用]产品存在缺陷的,缺陷调查、检验、鉴定等过程发生的费用以及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进货销售记录保存]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批次、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通知义务]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经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及时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配合召回]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得知其经营的商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经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开展召回行动。

    第四十一条[救济程序]生产者对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的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认定或者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信息系统设立与职责]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加强产品安全与缺陷产品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收集、分析与统计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告制度]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公告制度,统一向社会发布产品缺陷调查、产品安全风险预警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行政监督]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各级质检部门依法根据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的内容,对生产者组织实施召回措施的活动的全过程及其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上级质检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收集、处理有关产品缺陷的消费者投诉、产品人身伤害事故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第四十六条[检查中禁止性规定]质检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企业投诉与处理]调查人员、专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的,其有权向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义务]从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和部门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召回效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产者和质检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生产者和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者缺陷产品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者一般义务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者缺陷调查义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生产者缺陷消除和后处理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生产者拒不消除缺陷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证照、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责任]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渎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技术机构与专家公正性责任]承担缺陷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专家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规发布信息责任]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公众发布有关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处罚职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其他赔偿责任]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行动不免除其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财产缺陷问题处理]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由于设计、生产或者指示等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存在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参照本条例实施召回行动。

    第六十二条[实施细则]本条例涉及的产品信息系统、缺陷调查、认定以及风险评估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国务院质检部门确定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生效]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